(2016)豫05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彦林与付玉学、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学,李彦林,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学,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呼旺东、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忠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付玉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林,原审被告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家之都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民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林同被告付玉学共同出资于2010年12月22日合伙兴办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付玉学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原告李彦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2012年12月7日变更为法人王金芳(王金芳与付玉学系夫妻关系),王金芳占80%,李彦林占20%;2013年8月8日变更为法人付忠学(付玉学之弟)王金芳占80%,付忠学占20%;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2030年12月21日止。又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李彦林与被告付玉学达成转股协议,付玉学为原告李彦林打有“今欠到李彦林家之都退股款肆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2013年8月5日以前往来抵消后数字额”的欠条一张。原审认为,原告李彦林与被告付玉学2013年8月口头约定转让股权,被告付玉学于2013年8月3日给原告李彦林出具了欠据,后于2013年8月8日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1条规定,认定为有效。被告称写下欠条后给付了原告转让股权款25万元,原告称收到了20万元,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25万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219600元,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州市家之都整体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付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林欠款21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付玉学承担。上诉人付玉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林州市家之都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诉人在打条时双方没有照帐,没有结算,此欠条不能成立,对涉及该公司的股权或债务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彦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州市家之都家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玉学在给被上诉人李彦林书写欠条时,上诉人付玉学虽已将林州市家之都家居公司法人变更在其妻子王金芳名下,但上诉人付玉学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上诉人付玉学在书写欠条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彦林20万元,付玉学上诉其不是林州市家之都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涉及该公司的股权或债务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付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