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翠兰与王荣、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翠兰,王荣,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56号原告万翠兰,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荣,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吕春(又名吕三宽),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王荣丈夫。原告万翠兰诉被告王荣、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翠兰、被告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春、王荣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万翠兰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2.3%。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二被告承担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荣、吕春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万翠兰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荣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辩称借款本金46万元,借条后面的批注欠利18000元后来给付了,但是忘了把批注划掉了。被告吕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春、王荣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万翠兰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2.3%。另查明被告吕春和被告王荣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春又名吕三宽。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吕春向原告万翠兰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万翠兰与被告王荣、吕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荣、吕春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荣提出借条背书写的欠18000元利息款已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18000元已经给付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吕春共同偿还原告万翠兰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