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沈如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荣亚男,系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亚男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签订时的贷款月利率为4.63958‰,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630,842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1,232.22元、罚息209.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183,114元;3、若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26,058.82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621,044.50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6,772.03元、罚息2,311.7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吴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签订时的贷款月利率为4.63958‰。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本市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户名为被告的、位于本市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得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3,11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就坐落于本市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对被告的债务行使抵押权,因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为预告登记,因此原告在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仅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3,621,044.50元;二、被告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6,772.03元、罚息2,311.73元,并支付以本金3,621,04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上述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三、被告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183,114元;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37,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5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