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32号原告佘某甲,男,住东明县。被告朱某某,女,住东明县。原告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佘某乙,2005年1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对被告恩爱有佳,被告却不常在家照顾孩子。2012年大概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17日我曾诉至东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朱口行政村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3、户籍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佘某乙于2004年6月3日出生。4、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6月份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17日,原告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佘某乙,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标准,被告朱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已近四年,原告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某甲印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朱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财产状况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无法查清,故原、被告婚生子佘某乙目前暂由原告佘某甲抚养,对原告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佘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佘某乙暂由原告佘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