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无业。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可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6��许,在邳州市宿羊山镇坊上村季西组季延东家门口,被告人季某甲驾驶浙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将季某乙(年月日生)碾压致死。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乙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季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不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打电话报警,后被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岱山中队带回审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季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丙、季某丁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成因分析,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