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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康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留球、刘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留球,刘月英,曾澎,熊淑娟,陈伦根,郭先荣,郭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康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曾留球,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刘月英,女,汉族,1957年8月23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曾澎。申请执行人熊淑娟,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伦根,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广东省始兴县。被执行人郭先荣,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执行人郭熙,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本院在执行曾留球、陈伦根等人与郭先荣、郭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先荣、郭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存款、股权和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诗运审 判 员  钟骏荣代理审判员  唐 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全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