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健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419号原告赵健。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健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本人是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与我所居住小区相邻“慧宁嘉园”项目的开发商。我所居住的xx里小区于1996年建成,本人于1997年入住。我居住期间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但被告于2013年在我居住小区的东南方向建造了“慧宁嘉园”项目,该项目所建房屋高达35层。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日照等权益,导致我的生活、健康等遭受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建筑遮挡我房屋采光,影响正常生活,赔偿本人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合法、合理、合规。其次,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存在严重的自遮挡现象,尤其是原告房屋位于小区xx号楼xx门,距该小区xx号楼仅有15米,不符合现行楼间距规定。再有,原告对门邻居房屋中突出的厨房部分对原告东南方向的采光也造成遮挡。而我公司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4号楼对原告房屋不存在遮挡,原告房屋阳光不足是由于其小区自身原因造成,与我公司开发的项目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赵健的丈夫张树泉以其名义购买了坐落河北区xx里xx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10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树泉。2003年1月28日张树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8日上述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赵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31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朝南(西侧)卧室窗户外跨阳台一处和朝南(东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目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xx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居住的xx里小区xx房屋的东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同时原告房屋朝南(东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也被相邻住户凸出的厨房部分遮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遮挡其房屋采光带来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根据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的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楼层较高,确对原告房屋南侧两卧室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邻居房屋中凸出的厨房部分对原告朝南(东侧)卧室的采光存在一定影响,故对原告房屋朝南(东侧)卧室的经济补偿标准以按照该房屋朝南(西侧)卧室经济补偿标准的70%计算为宜。同时考虑到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楼层二层,故其南侧补偿费金额以18360元为宜(东侧卧室一处为7560元,西侧卧室一处为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健补偿费人民币18360元;二、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168.30元,由原告赵健承担10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