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利诉被告张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张煜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9号原告王志利,女。委托代理人郭宏伟,男。被告张煜昊,男。原告王志利诉被告张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煜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张煜昊因购买家庭生活物品急需用钱,特向我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整),并与我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我找到他向要钱时,他不是不接电话就谎称有事在外地,并且拒绝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煜昊立即归还本金壹万贰仟元整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煜昊因购买家庭生活物品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志利借款12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止,利息为本金的2%,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王志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煜昊归还12000元及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信息、借款协议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2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2%计算,其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煜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煜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利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煜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0一六年四日一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