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侯芝芹、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侯芝芹,王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广禄,该行职员。被告侯芝芹。被告王长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候芝芹、王长青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芝芹、王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借款人候芝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2014年11月5日,候芝芹借款28万元,期限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加收50%。同时,候芝芹以位于泗阳众兴镇淮海中路自有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长青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0月,借款人候芝芹、王长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候芝芹、王长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候芝芹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21323212112164667,双方主要约定: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贰拾捌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作为乙方(××),被告候芝芹作为甲方(××)、被告王长青作为共有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候芝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21323212112164667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权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名称: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20081345;权利人:候芝芹;处所:中央商初11幢307室;面积:107.12㎡;抵押财产的价值(元):460400元。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律师服务及诉讼的费用。乙方代为支付上述费用的,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或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或缺乏偿付诚意的行为等情况。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或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处分抵押财产。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作为乙方,被告候芝芹作为甲方,被告候芝芹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丙方同意将座落在泗阳中央商城11幢3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泗房权证泗房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07.12㎡,抵押给乙方,该宗房地产价格评估为肆拾陆万肆佰元整。由甲方从乙方贷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甲方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并告之监证单位。本合同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有效。该合同在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280000元借给被告候芝芹。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同日,王长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长青、候芝芹已经归还原告2015年9月27日之前的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候芝芹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王长青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座落在泗阳中央商城11幢307室,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泗房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候芝芹、王长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芝芹、王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8.1%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泗阳中央商城11幢307室,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泗房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候芝芹、王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