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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红远与张学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丰,郭红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术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营区。负责人:刘云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学丰与被上诉人郭红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丰,被上诉人郭红远、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56分左右,在亳州市××城××路(××佗大道)与光华路交叉口,原告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研发路与××交叉口与被告张学丰驾驶的皖17/053**-重型拖拉机沿研发路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在研发路与××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此事经亳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5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队无法认定此事故的相关责任。原告郭红远修车实际花费25000元,被告未予赔付。原告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学丰驾驶的皖17/053**-重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损失共计25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红远、被告张学丰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在研发路与××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5000元,在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告郭红远与被告张学丰应按照公平原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郭红远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5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被告张学丰驾驶的皖17/053**-重型拖拉机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郭红远享有对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红远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郭红远2000元。被告张学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就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郭红远赔偿10500元[(25000元)*5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学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远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远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远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学丰承担1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24元。宣判后,张学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因现场没有监控设施、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因直接证据缺失,从而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比例,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并采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双方负对等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该原则过于笼统,不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红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同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2日发生在亳州市××城区××路与××交叉口,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如实描述当时的交通信号灯运行情况,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按照该原则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张学丰亦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学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