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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克鎏与高本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鎏,高本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769号原告:李克鎏。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本山。原告李克鎏与被告高本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淑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鎏诉称,2012年1月,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枣庄市顺顺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顺顺通公司)10万元,月利率1.5%,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9日,原告将借款给付顺顺通公司,2012年3月1日,顺顺通公司员工王德存将借款协议、借条交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但顺顺通公司、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本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高本山提供担保,顺顺通公司借原告李克鎏现金10万元。顺顺通公司并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存款协议书,约定按月息1.5%计算,被告高本山在协议书上书写“担保人:高本山”。顺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顺顺通公司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打款凭证、收据、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顺顺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本山自愿为原告与顺顺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顺顺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本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顺顺通公司追偿。被告高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本山偿还原告李克鎏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高本山支付原告李克鎏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高本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本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顺顺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