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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在先诉刘付贵、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在先,刘付贵,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086号原��何在先,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尧、吴启(实习),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刘付贵,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彭英,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刘付贵之妻。原告何在先诉被告刘付贵、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刘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在先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逾期则以借款标的按月支付20%违约金。借款之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现归还借款日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二、被告按标的每月20%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在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何在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3.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提供财产的真实性;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5.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7.抵押协议,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20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8.茅台农商银行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0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付贵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是事实,之前不认识何在先,是别人介绍被告向他借款,是从介绍人易明杨手中拿的钱,借款依据写的是何在先的名字。已经支付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00余元,付给借款介绍人,但没有书面依据。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关于利息,我只认可按九厘(月利率0.9%)计算利息。之前我已经按高利息付了部分利息,现在无力承受了,之前多付的利息应该算入本金和合法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刘付贵、彭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份,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庭审中双方确定为月利率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逾期则以借款标的按月支付20%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何在先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抵押合同、抵押协议、茅台农商银行储蓄卡业务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付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于“逾期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及被告按标的每月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定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200,0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当天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200,000.00元借款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的抵押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对于被告刘付贵辩称已支付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00余元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何在先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付贵、彭英在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在先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在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付贵、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理审判员廖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贤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