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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刘雪花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龙,刘雪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申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建龙,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退役军人,住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768号天山博雅文轩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雪花,女,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空九军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393号蓝翔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再审申请人王建龙与被申请人刘雪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王建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雪花在和申请人王建龙共同交往生活期间,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其不是以结婚为目地进行交往,而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地,交往动机不纯。王建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被申请人的这种欺骗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立法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本案民事调解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故要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刘雪花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我与王建龙原系一个单位的,王建龙知道我的婚姻情况,再审申请人自愿给我打的条子,他是根据所打的条子给的钱,不是不当得利,故要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的调解笔录可以反映,刘雪花认为因其在共同生活中经济上付出较多,故在解除关系时王建龙自愿补偿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法庭询问时王建龙表示刘雪花所述属实,且原审卷宗中留存有刘雪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显示其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听证时经法庭询问,王建龙称原审时的证据出示过了,调解书是本人签的,即原审的调解协议是王建龙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与刘雪花自愿达成,对王建龙关于刘雪花取得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原告关于调解无法律基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常娟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