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凤诉被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凤,沈阳市扬声器总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206号原告:刘荣凤。被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均文。委托代理人:陈艳卓。原告刘荣凤诉被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凤、被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委托代理人陈艳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2005年3月,原告退休时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2000元。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储蓄卡里有多少钱。2015年7月,原告得知储蓄卡内的大部分公积金被被告截留,并到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打印了查询单,查明原告退休时住房公金储蓄卡内存有6075.62元,被被告截留4075.62元,且长期不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4075.6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2011年厂房变卖了,当时财务有账的欠款都已经返还了,原告请求的公积金欠款不在返还范围内,没有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5年3月退休。2003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退休为由,为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手续,并提取原告等七人的住房公积金,其中提取原告公积金的数额为6075.62元。现原告自称,退休后被告仅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2000元。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七日内核实给付原告公积金的数额,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没有给予回复。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余款,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房公积金集体提取清单、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个人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以其单位的名义,提取了原告住房公积金6075.62元,后未能全额返还原告,对于截留的部分住房公积金,被告无法律依据,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规定,其有义务将截留的住房公积金返还原告。具体数额,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返还原告刘荣凤住房公积金4075.62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荣凤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沈阳市扬声器总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