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杜新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新龙,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新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某,由洛宁县赵村乡南丰村前往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乡方村村竹林场门口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新龙、杨某、黄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新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新龙赔偿被害人杨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黄某的谅解,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新龙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杜新龙的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新龙违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新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继东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张存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