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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万安华、盛行敏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1号原告万安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盛行敏,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安华(原告盛行敏的丈夫),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万安华、盛行敏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华、原告盛行敏的委托代理人万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华、盛行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苑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724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如逾期交房,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违约金作出调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现住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接房,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1714.22元(387247元×0.00025×121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以下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苑X幢X单元X号的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8724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七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前;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为387247元。另查明,被告发出《XX苑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该承诺涉及以下内容:由于被告开发的XX苑项目12、13栋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被告公司给予道歉,并给予以下承诺:1、13栋楼现已逾期超过90日,按合同约定在9月份开始对这90天的违约金进行结算支付;2、12号楼的违约金已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在实际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结算支付;3、关于不能兑现承诺交房,逾期90日内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若13栋11月30日、12栋12月30日不能交房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购房业主可依法维权,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实际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张、《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真实性均依法亦予以采信。从被告在《XX苑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诺的内容可知,上述承诺系被告对XX苑小区12、13栋全体业主的统一承诺,系被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义务的加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XX苑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系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补充。原告系XX苑13栋房屋业主,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XX苑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内容可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从双方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若13栋11月30日不能交房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由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以前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合同违约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811.03元(387247元×0.00025×12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安华、盛行敏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1811.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