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全林与被告郭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全林,郭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406号原告安全林。被告郭自强。原告安全林与被告郭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全林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郭自强欠我饲料款人民币7730.00元,有欠据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及利息,利息以773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安全林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身份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