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埠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2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供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