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山东省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爬窗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90元。后被告人张某翻越王某某家北墙进入王某1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现金45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135元。2、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大辛庄41号,翻墙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金首饰价值6108.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山东省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爬窗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90元。后被告人张某翻越王某某家北墙进入王某1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及现金45元。被告人张某销赃后得赃款900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金项链价值3135元。2、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大辛庄41号,翻墙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金首饰等物品以及现金100元,销赃后得赃款2700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金首饰价值6108.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678.2元。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章丘市鑫泉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1、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三名被害人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形态、数量等相关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窃取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千足金首饰、项链价值共计9243.2元。3、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2份、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证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大辛庄41号南墙上遗留血迹、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王某1家中客厅地面遗留血迹、西侧卧室床头遗留血迹,经鉴定均支持为被告人张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地点位于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大辛庄41号陈某某家中、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王某1家、王某某家中;张某指认销赃地点位于历城区洪家楼南路路西历城区妇幼保健院门外南邻、花园路路东金洪楼广场门前、章丘市百货大楼西南侧100米左右。5、书证山东省章丘市人��法院(2011)章刑初字第267号、(2012)章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章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6、现场勘验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现场分别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大辛庄村41号、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王某1家及现场其他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章丘市鑫泉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张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证据基本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人王某某人民币29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1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