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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与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1号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经营者刘金志,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兆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诉被告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份期间向原告采购了三批设备。第一批: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5台设备,总价款为185000元,预付定金30%,自定金支付后30天内交货。第二批: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采购合同订购20套模具,总价款为55000元,预付定金30%,交付期为2015年8月5日。第三批: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订购单》订购2套模具,总价款为4100元,预付定金30%,交付期为2015年8月5日。原告承接上述订单后,立即开展制作并配送,除被告通知不用配送的一台“V型槽式型机(含滚弯、切断)”外,已全部于2015年8月5日前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检验收货。另被告采购的一台“V型槽式型机(含滚弯、切断)”属于被告专属使用设备,原告已按其要求制作完毕,但被告在原告配送时通知不须送货,导致目前机械尚存放在原告公司。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除支付定金外,并没有按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服务报告书》、模具订购单(传真件)、报价单(传真件)、订购单(传真件)、律师函、EMS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无需再支付相应的款项,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的权利。被告没有供应V型槽成型机,货款金额32000元应予扣减,20套模具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予扣减5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访客/送货出入登记单》、《物质放行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XM-F38A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2台,单价每台405**元;2.XM-H38B液压龙门压台机1台,单价每台400**元;3.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2台,单价每台32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交机验收OK后付50%,正常使用30天内付20%;验收OK后开始免费维修及维护,保修期为1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定金55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7月22日各向被告送货1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及配件,于2015年7月29日送货1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的配件;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货1台XM-H3**液压龙门压台机及配件;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货1台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及配件。被告的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收货。原告还提交编号为1501986、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另一台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但被告拒收。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处有原告员工签名,但收货单位处没有被告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服务报告书》载明F38A双弯机新机调试OK、模具打样OK,被告员工在《服务报告书》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余机器均未校验。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模具订购单,载明:原告承接被告产品五金模具20套,总价55000元;五金模具保用半年,模具需冲20万次,易损件不保修;开模交期在2015年8月5日完成并试样OK,如若延误两天以上则按合同每日千分之一进行扣款,15天被告有权取消订单,原告退回开模所有费用;本单价不含税,订金30%,模具确认验收OK后付清尾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支付了定金16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该批货物,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被告主张该批20套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无法使用,也没有验收合格。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订购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2铁线前脚压弯模1套,单价2100元,订购手铁线切断45度角模1套,单价2000元,合计4100元,约定本月对账单、送货单须在下月月初3号前提供,节假日顺延3天,若未提供货款将自动算入下月账款中,双方未对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货前述两套模具,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但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发函进行了催收。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访客/送货出入登记单》、《物质放行条》拟证实其主张。被告还在2016年3月12日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套模具进行质量鉴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服务报告书》、模具订购单(传真件)、报价单(传真件)、订购单(传真件)、律师函、EMS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访客/送货出入登记单》、《物质放行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或付款时间是否成就,原告诉求能否支持。首先,关于双方2015年7月3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其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2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1台XM-H3**液压龙门压台机、1台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及配件的送货,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编号为1501986、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拟证实原告送货该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而被告拒收,该送货单载明送货产品为V型槽成型机(含滚弯、切断)专用机,但收货单位处没有被告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据此认定原告送货而被告拒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服务报告书》载明F38A双弯机新机调试OK、模具打样OK,被告员工在《服务报告书》签名确认,故本院采信《购销合同》约定的2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已于2015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定金55500元,依照《购销合同》预付定金30%,交机验收OK后付50%,正常使用30天内付20%的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2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50%的货款40500元(40500元/台×2台×50%)的付款条件于2015年7月30日成就,剩余20%的货款16200元(40500元/台×2台×20%)的付款条件于2015年8月29日成就。则被告还应支付2台XM-F3**二次加工双弯弯管机(带90度旋转)的剩余货款,即40500元/台×2×(50%+20%)=56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原告主张《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余机器均已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验收报告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双方2015年7月17日订购单项下五金模具20套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其一,订购单约定五金模具20套的总价为55000元,订金30%,模具确认验收OK后付清尾款。被告已支付了订金16500元,原告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批模具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又予以否认并主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批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在2015年7月29日订购单约定的12铁线前脚压弯模1套、手铁线切断45度角模1套,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完成送货义务,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本月对账单、送货单须在下月月初3号前提供,节假日顺延3天,若未提供货款将自动算入下月账款中,则该款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支付货款56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支付货款4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惠阳区新圩金钢机械设备厂负担1211元,被告东莞安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