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文洪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罗正,男,1991年10月25日生。被告文洪洋,男,1973年9月26日生。原告罗正与被告文洪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洪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合伙购买一辆车牌为湘L4B903的货车跑运输生意。因被告2011年度货车运输红利不愿分配,经协商后,原告自愿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13万元接收,并承诺每月付款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如有违约按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洪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罗正、被告文洪洋与一案外人三人各出资13万元合伙购买一辆车牌为湘L4B903的货车跑运输生意。后因被告不按期分配收益,原告要求退成。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甲乙合伙所购货车,乙方自愿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以13万元接收;付款方式为甲方4月份以前应付2万元,6月份付2万元,由此类推,每月付2万,甲方不得推迟,如未按期付款给乙方,甲方应付乙方每月以2万元为单位来计月息(息利率2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本金13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文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运输生意,在合伙期间,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份额,被告自愿接收,并就原告退出的份额约定具体的货币价值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偿还了其本金共计18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12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未按期支付的本金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减已偿还本金数额后计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正本金112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第二段以1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第三段以1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正负担401元,被告文洪洋负担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