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杨旭东,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木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辛凯,职务不详。被告辛凯,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装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旭东与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辛凯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46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交通费。原告杨旭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给辛凯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用于工厂周转,借款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人辛凯。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460万元。2.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汇兑支付凭证、汇款申请书、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辛凯银行卡转入193万元,系原告所诉称的46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3.农业银行大庆分行取款业务回执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辛凯143万元,系原告所诉称的46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4.手机短信3条(手机中导出打印,庭后已与载体内存储的信息核对无异)、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2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辛凯47.75万元,系原告所诉称的46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5.昆仑银行大庆分行业务委托书2份、交易明细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朋友谢方贵分两次给被告辛凯汇款共90万元,系原告所诉称的46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6.证人谢方贵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杨旭东、被告辛凯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原告杨旭东向其借款90万元,分两次直接汇给了被告辛凯,至今该借款原告没有偿还给证人。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90万元借款是通过证人谢方贵汇给被告辛凯的。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到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辛凯多次在原告杨旭东处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辛凯尚欠原告借款46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被告辛凯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凯世飞弘公司系被告辛凯和田宇共同出资设立,辛凯为法定代表人。辛凯和田宇于2015年11月28日失联至今。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告凯世飞弘公司厂房、机械设备查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旭东所举借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已经证实与被告辛凯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辛凯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对原告杨旭东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举460万元的借据上已经明确记载该款用于“工厂周转”,再结合被告辛凯系被告凯世飞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应当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用于被告凯世飞弘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凯世飞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俞波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