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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务工,1992年10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同陈某甲(已判处刑罚)、李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到淮阳县太昊陵广场东,颖忆园停车场内远航歌舞团演出场地,以看场子为由向该团人员索要保护费5000元,无果后将该团人员张某2从床上掀下,并将该歌舞团内音箱、功放设备、灯光设备损毁。经鉴定,所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854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案发时年龄较小,不懂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现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854元且取得谅解,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物价评估报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投案至开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取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东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