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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29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在被告住处。原、被告婚前缺乏基本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闹矛盾,纠纷不断。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根本未尽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谐,被告父母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无端指责原告,使得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庭继续生活下去。2016年2月21日,被告父母又因带孩子回娘家串亲而无端辱骂原告,使得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开始分居,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前,原告购买了大量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被告借原告父母款6,000元,尚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尽家庭义务,帮被告父母偿还被告婚前债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为尽快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章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