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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农民,系死者李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死者李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死者李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农民,系死者李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农民,系死者李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上述五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康,农民。指派委托代理人陈月勤,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勤,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驾驶悬挂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G×××××为其他车辆号牌)沿坦五线从永嘉驶往缙云方向,当日6时30分许,途径坦五线2KM680M缙云县大洋镇新西寮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刮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潘某甲护��被害人李某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潘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2015年10月26日李某行走在缙云县大洋镇新西寮村路段时,被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撞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人因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68087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7950元,共计人民币401723元。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勤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已赔偿20000元;但因家庭困难,没钱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某甲无证驾驶悬挂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G×××××为其他车辆号牌)沿坦五线从永嘉驶往缙云方向,当日6时30分许,途径坦五线2KM680M缙云县大洋镇新西寮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刮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潘某甲护送被害人李某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20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7.60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19年=368087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计人民币39469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潘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4690.60元,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1417.60元有证据证实,其余没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根据有关规定支持1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其在庭审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690.6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37469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洪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翁 勤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