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忠彬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彬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忠彬,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515弄2栋13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伟、陈建东(实习),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忠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决定延期审理;辩护人黄建伟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11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忠彬及其辩护人黄建伟、陈建东(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忠彬应叶某某的借款要求,从其经营的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账户网银转帐人民币400万元至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叶某某未向被告人郑忠彬出具借款单据。2012年11月,被告人郑忠彬以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400万元借款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盖有“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作为借款证据。经鉴定,被告人郑忠彬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条上所盖“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借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一的陈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忠彬伪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忠彬辩称其没有伪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忠彬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忠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借条复印件内容:“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3日向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借款人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本比借款于2011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因本比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2011.3.23。”(3)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杭县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准刻过程及所附印模。(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2013年12月24日8时55分,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在上杭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第一讯问室从叶某某手机(黑色苹果四代)里提取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你不用觉的对不起我,还不起钱的到处都是,你连欠条都不打这算是兄弟之间干的事吗,我是多相信你你知道吗。整整四百万的钱交到你手上,什么手续都可以不办,现在你还不上我也没有逼你,只是要一张给家人安慰的一张纸,这么简单的事你都不能给我办,你大概是忘了曾经一起吃肉喝酒的时候了,你也忘了我们这兄弟情谊了。你是非要弄的鱼死网破吗?”短信发送人:郑忠彬手机,短信接收时间:2012年7月17日0点41分。被提取人:叶某某签字,2013.12.24,附手机短信照片。(5)叶某某与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叶某某作为出借人,向乙方林某一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起。甲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借款的出借时间,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借款本息。约定甲方通过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转账给乙方。(6)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实: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网银支付转账给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7)由叶某某提供的还款清单一份,证实: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6日共分10次还郑忠彬2045174.40元。(8)由叶某某确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2011年3月23日,由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汇给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400万元,该公司先后付给李某某(与郑忠彬有经济往来)、绍兴市袍江丰毅建材经营部(该网银账户叶某某在使用)共计400万元。(9)民事庭审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与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关系已经法院二审判决生效确认,再审亦支持二审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亦不支持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其舅舅林某一向其表示需要资金400万元,其联系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郑忠彬,将400万元转至其舅舅林某一的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公司账户,并签订借款合同。其有在借款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和时间(2011年3月22日),其舅舅林某一也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名字和时间(2011年3月20日)。当时,其舅舅林某一向其借款400万元的借期为8天,但福建省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8天过后,说20天,20天后也没有将钱归还。到今天为止,其陆续收到其舅舅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合计400万元,这些钱都是分期分批转账的。这400万元属于其和郑忠彬两人之间生意往来的钱,但其和郑忠彬一直没有清算过。当时,其跟郑忠彬讲其舅舅的华丰公司需要钱,将其和郑忠彬之间的往来资金借给华丰公司,转账以后也没有讲这400万元以后如何付款。后其舅舅通过其他账号转还给其400万元。在这之后其也有资金转给零都建材经营部,转账额超过400万元,但目前一直没有结算清楚。其通过郑忠彬转账,没有拿什么手续给他,都是打电话的。其没有看到过借条,也没有借条这回事,借条上的印章其更不清楚。其没有华丰公司的股份,其没有使用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实都是其和郑忠彬的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之间的账户往来,因为郑忠彬的该经营部转账不要交纳税款。上海市铁闵钢材市场的公司都是通过零都建材经营部转账,再转入其他公司,以避免交纳税款。总之,华丰公司不要欠其钱了,具体是其和郑忠彬之间的账目还未结算清楚。那张400万元的借条不是其提供给郑忠彬的。如果是华丰公司借款,其为何要做假借条给郑忠彬?公安人员两次找其问话后,其一直回忆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后其查到其苹果四代手机里还存了几条郑忠彬发送的短信,其中一条是2012年7月17日0点41分发送的,短信内容是“你不用觉的对不起我,还不起钱的到处都是,你连欠条都不打这算是兄弟之间干的事吗?我是多相信你你知道么。整整四百万的钱交到你手上,什么手续都可以不办,现在你还不上我也没有逼你,只是要一张给家人安慰的一张纸,这么简单的事你都不能给我办,你大概是忘了曾经一起吃肉喝酒的时候了,你也忘了我们这兄弟情谊了。你是非要弄得鱼死网破吗。”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郑忠彬到绍兴找其,先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某某人顺路过来,“明天是过节了,我也不追你,我已经准备好了,你也要准备准备。”其当时不明白这话是什么意思,之后其和郑忠彬便再也没有联系了。大概也是七月份,在郑忠彬发上述短信之前,郑忠彬和其妈妈、其姐姐郑某某到袍江其办公室,郑某某用其电脑打开她优盘显示已拟好的格式借条。郑某某叫其填入身份证号码,意思是身份证号码填好后打印出来再由其签字。因为借条显示借款金额是350万元,其拒填。其用上述苹果手机把该借条拍下来发给其哥叶某一,问这种格式是否妥当。其哥表示条件太苛刻,还有账目没有经过结算,这350万元不能签。郑忠彬三人一直叫其签,其还是拒签,过后便收到了上述短信。前几个月其还把该图片发给林某某,但是通过手机还是电脑发的一时想不起来。(2)证人赵某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中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接受委托之前不认识郑忠彬,与他没有其他社会关系。从接受咨询至委托开始,其一直认为本案是一起非常普通、常见的借款纠纷,其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怀疑郑忠彬是否可能伪造公章或者实施诈骗。郑忠彬向其保证没有伪造借条,其既无职权、也无义务去调查是否伪造。对于华丰公司的说法,其只能理解为是避免承担责任的说辞。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借条,只有汇款凭证,法院也可以认定借款事实,这样的案例极其常见,这也是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本案中即使没有借条,法院也会支持原告,所以郑忠彬没有必要冒险伪造借条。根据律师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应当自己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也是对诉讼结果负责。如果因为证据问题导致败诉,律师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其作为律师不可能建议当事人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果律师这么做,一方面涉嫌违法,另一方面如果案件因此败诉,则当事人可能将责任推给律师,对律师而言是极其不明智的做法。(3)证人郑某某(郑忠彬姐姐,系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弟郑忠彬让其以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名义汇款给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400万元,由其亲自汇过去的。2011年具体什么日期不记得了,叶某某到铁闵钢材市场1148办公室处,其弟郑忠彬也在场,叶某某向其提供了汇款资料(汇款去向公司和账号等资料),后其将400万元汇过去。当时叶某某还有提供借条,但借条其没有看,借条是叶某某给其弟。这笔款项由叶某某出面借,借条一直由其弟保管,其从未看过。叶某某与零都经营部平常有业务款项往来,但都是小额几万元的。借款的前几天叶某某都在铁闵钢材市场,因为他所在的公司刚好在零都经营部对面。(4)证人林某某(林某一二儿子,当时负责华丰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转款400万元至华丰公司,具体是其父林某一和叶某某联系的,是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叫叶某某帮忙筹钱。记得是汇款前一两天,叶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能够筹到钱,让其提供账号,并强调一定要公司账号。其便把华丰公司的工行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叶。一两天后,叶某某告诉其400万元转过来了,其有查收并告知叶。公司财务人员有把这笔款做到公司账里,会计科目是作为“其他应付款”。这笔款从零都建材经营部的账号转过来,叶某某没有说钱是谁的,当时其以为零都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叶某某,因为叶某某说这钱“从我公司账户打到你公司账户”。当时有和叶某某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一个月3分。这笔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协议等,因为是亲戚,只口头约定。之后还款的事情都是其和叶某某联系,叶某某告诉其账号说还到哪个账号其便转到哪个账号,还了本金400万元,利息100多万元,总共500多万元。华丰公司和郑忠彬没有业务往来,其至今没见过郑忠彬,借款和还款都是和叶某某联系,还款的账号都是叶某某提供的。(5)证人叶某一(叶某某哥哥)的证言,证实:之前听说过郑忠彬住在上海铁闵钢材市场,和叶某某一起做钢材生意。2011年底,其回到铁闵钢材市场后,才真正认识和接触郑忠彬,发现郑和叶某某俩人非常要好,就像家人一样,叶某某很多事情都交给郑忠彬去办,反而不让其做。当时听说他们之间有业务和经济往来。郑忠彬起诉华丰公司的事情其在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是叶某某告诉其的;然后其有去问林某一相关情况,是涉及一笔400万元的借款问题。通过了解,这400万元是当时林某一向叶某某借的,叶某某让郑忠彬转了400万元至华丰公司账户。因为郑忠彬和华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相互间从来不认识,不可能是华丰公司向郑忠彬借。当时肯定没有借款凭据,因为当时他们做生意的资金往来只要说一声,就账上走,从来不需要借条或欠条等凭据。当时钢材生意很好做,大家信誉都很好,如果提出写借条会被笑话。2012年5月份之后,郑忠彬便经常带着他妈妈、姐姐到绍兴找叶某某“讨钱”,他妈妈还闹起来,他们一直让叶某某出具借条;但叶某某始终不写,好几次叶某某躲开了,其出面安抚他们。郑忠彬只是要叶某某写一张借条,但具体要写多少我不清楚,郑忠彬说“只要一张借条就可以”。叶某某有问过其郑忠彬叫他签借条是否能签,其表示郑和他之间的资金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不能签。(6)证人郑某一(郑忠彬母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郑忠彬一起去绍兴向叶某某要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一(系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述,证实:2011年3月23日,华丰公司向叶某某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时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后叶某某通过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将400万元汇给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何羽钗代还给李某某(叶某某有在收据上签字)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通过华丰公司还给绍兴市袍江丰毅建材经营部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华丰公司还给绍兴市袍江丰毅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这些还款都有向叶某某核实,叶某某也说有收到钱。今年11月18日,其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文件包括:起诉书一份,借条一份(复印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闵行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原件)、闵行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原件)。借条显示华丰公司欠上海零都建材经营部人民币400万元整,本比借款于2011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条上还盖有华丰公司公章。经公司核对该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后华丰公司在上海聘请律师到闵行区人民法院了解此事,闵行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上海零都建材经营有向法院起诉华丰公司,要求华丰公司归还向对方所借的人民币400万元整。经过调查核实,这份寄来的文件有疑问,闵行区人民法院建议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华丰公司共有3枚公章,第一枚公章在公司成立初期有使用;2010年10月19日刻了第二枚公章后,第一枚公章便废除未使用;2012年5月9日刻了第三枚公章后,便将第二枚废除,第三枚公章刻好后使用至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忠彬供述,证实:其不太清楚叶某某是否于2011年3月23日前回福建上杭;但2011年3月21日或22日,其在上海举办订婚宴,叶某某有参加。其以前没有见过华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条当时没有做账,借条都是自己保管,放在自己公司的文件夹内,平时没有人看过,其也没有在闲谈中讲过叶某某给其借条的事情,文件夹放在保险柜内。其姐姐当天也没有将借条拿去看。借款2011年9月23日到期前,其有打电话给叶某某,表示钱快到期了,要叶准备还钱。到期后其也有叫叶某某还款。其要求叶某某还款,没有拿借条给他看,电话里讲或是平时见了面也会提到还款的事情。其姐姐不多过问相关事情,让她做什么便做什么。赵某某律师是起诉前第一时间看到借条的。其将借条和汇款单拿给律师时,没有人在场。2011年3月23日汇这400万元之前,叶某某有跟其讲借钱的事情,那个时候叶某某也还在铁闵钢材市场做生意,彼此关系很好。叶说华丰公司需要借钱,大概要400万元。其知道叶是华丰公司老板林某一外甥,叶说华丰公司他有股份。当时因为其在银行的一笔贷款没有下来,忘了怎么回应叶的,后贷款下来,便答应可以借400万元,忘了有没当面说利息的事情,反正当时的行规大家都知道是3分月息,借期就是那张借条上写的期限。2011年3月23日,忘了是上午还是下午,叶某某一个人到上海铁闵钢材市场1148号办公室(零都经营部),当面交给其那张400万元的借条,然后其叫姐姐郑某某从零都经营部账户用网银转款400万元至华丰公司账户。那天叶某某在上海铁闵钢材市场1148号办公室当面交给其那张400万元的借条(其应该也有说这么大笔的借款,只有拿到借条才会转账),然后其才转账。其已忘记华丰公司的账号是叶某某当时当面给其的还是手机短信发送的。起诉前,其将该张借条交给律师赵某某,由赵律师一并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在1148号办公室开始只有其和叶某某两个人,后其姐姐郑某某在该办公室转账,当时她不知道该借条,应该是其将借条交给赵律师后她才知道借条事宜。其和华丰公司生意上没有往来,有无资金上的往来忘记了。在这400万借款之前,其和华丰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其没去过这家公司,但是该公司在其周宁老家有一定名气。其在起诉之前只见过那张借条上的印模,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其他印模。2012年7月17日0点41分,其有发短信给叶某某,发短信是因为其和华丰公司不熟悉,当时是想叫叶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其(因为其找华丰公司也是找叶某某一个人),然后把华丰公司的那张借条还给叶某某。其和母亲有到绍兴袍江让叶某某补签一张借条,其姐郑某某好像没去,具体时间忘了。那时是在绍兴袍江叶某某办公室门口,其私下让叶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其400万元的借条(其母亲不知道),但叶某某没有出具。当时叶某某父亲身体不好,其母亲去看望叶父。其没有和其母亲、姐姐郑某某在绍兴袍江叶某某办公室让叶签一张350万元的格式借条。5、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借条》上的“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忠彬伪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忠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郑忠彬提出的其没有伪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忠彬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即被告人郑忠彬于2012年7月17日0点41分发送给叶某某的手机短信)证实叶某某未向被告人郑忠彬出具涉案借条,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一致;被害人林某一的陈述及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人郑忠彬出具涉案借条;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借条所盖“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郑忠彬为追回欠款伪造涉案借条进而伪造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人郑忠彬供述与其发送给叶某某的上述短信内容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人郑忠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忠彬出于追回欠款目的伪造公司印章,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忠彬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先行羁押的13日,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忠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湘莲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陈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