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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柏林与郑玉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柏林,郑玉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220号原告罗柏林,男,汉族,现住城西大道。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州市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郑玉源,男,汉族,现住梅江区。原告罗柏林诉被告郑玉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梅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利律师、被告郑玉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梅江区西郊寨中12村村民罗祥凤的孙子。罗祥凤是泰国华侨,于1938年在寨中去世,1933年,罗祥凤在寨中12队建造了一座“祥凤楼”该楼建筑占地约500㎡,建筑用地约3000多平方,人民公社那时,因祥凤楼空地多,生产队在此作集体食堂,同时为了方便群众,在祥凤楼空地上建造了一排公厕、猪舍、牛栏。“祥凤楼”做食堂后,其所建的猪舍东端和一排公厕租给被告使用。上世纪政府落实华侨政策时,政府按政策将公厕、猪舍、牛栏落实给原告家族,由原告家折款5000元给集体,但是在1992年12月19日签订“落实侨房宅基地协议书”时被告当时与任副村长的蔡德礼勾结、蔡德礼将被告租用的猪舍东端和一排公厕写进协议书,改为“东面与郑玉源猪舍为界”。原告发现后拒绝交5000元,后来即1993年1月2日,经原告多方交涉后,生产队才肯妥协,在原告交款5000元的收据上,详细注明,收到罗英宁、罗英华交来落实侨房宅基地(罗祥凤)猪舍、牛栏、厕所折款5000元(注:罗英宁、罗英华是罗柏林的儿子)。但是,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和生产队出具“收据”前后被告一直使用者猪舍东端和公厕。多年来,被告一直占用该猪舍和厕所不归还原告。这二十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方投诉,一直都没有结果。2015年9月被告甚至变本加厉,把厕所和猪舍东端全部拆除、用围墙围起,成为其房屋的一部分,当时原告发现后,上报西郊司法所,但司法所表示,联系不到被告,无法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占用的公厕和猪舍东部,在1992年已由政府落实给原告,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拒不归还,拆除建筑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中高峰寨中村12村道祥凤楼罗屋的东北角后的公厕及猪舍,约50平方米。二、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1月至2016年1月共300个月为4500元,每月15元,2016年2月至公厕、猪舍转交回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5元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祥凤楼”罗祥凤开基人的孙子,罗祥凤共生三子,现存一子罗炳章和祥凤的二个儿子的子孙居住和管理,也就是说“祥凤楼”属其三份额的继承。被告是原告的相邻,被告的房屋是1979年开始动工建造,后门围墙是1989年底建成的,这是众所周知的。“祥凤楼”三份额继承后裔人均知情,每天都看都知,从未有过争议或纷争。原告的诉状中提“其所建的猪舍东端和一排公厕租给被告使用。”实属谎言和诬告之词。退后一万步说,时隔32年无事生非的今天意味着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1、当时乡侨办主任、乡国土办、大队主任、财务、小队干部为什么不提及不要求被告参加或告知被告侵权应作出返还或经济补偿2、在“协议书”里面“东面与郑玉源猪舍(中间留足一米为界)……(具体与郑玉源围墙角与罗柏林新建屋垂直为界。”被告的为墙角说明更通过此协议证明是在1989年底已建成,到现场一看未经装修,一目了然。3、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争议的土地纠纷完全不属于原告所有。4、原告不具有权利“物权保护”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协议书、收据有异议,罗祥凤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罗炳章现仍健在,其他的后裔子孙均在,为什么原告一份额人参加协议,程序不完善;3、原告的猪舍牛栏公厕草图是原告不实事求是是有出入的乱画划图;4、原告提供的公厕、猪舍东端照片正是被告中提供的历史铁证的遗留物,反被原告偷利用诬告;5、土地证明,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物权保护的依据;6、司法所的证明,这是31年来第一次接到的莫名其妙的投诉,被告深表气愤,无纠纷不存在调解。综上,退一万步说,被告如果有超建或围墙内是否有多处土地面的,应由房管、国土或村民委员会、西郊政府管辖,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罗祥凤是泰国华侨,原告系罗祥凤的孙子。1933年,罗祥凤在西郊寨中村12队建造了一座“祥凤楼”,人民公社时,生产队将“祥凤楼”用做食堂,并在空地上建起一排公厕、猪舍及牛栏。1992年12月29日,乡侨乡办主任、乡国土办公室国土员、管理区办事处主任及侨属罗柏林等人签订了《落实侨房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①关于原寨中十二寸猪舍壹座、四至:东面与郑玉源猪舍(中间留足1米)为界,西面与罗柏权屋墙指每2米为界,南与罗柏林老罗屋为界,北至村道,(具体与郑玉源围墙角与罗柏权新建屋垂直为界),经协商同意按中央落实侨房宅基地40号文件精神,给予落实给罗祥凤。②经与村委干部协商同意,赔偿原生产队集体老猪舍固定财产款人民币伍仟元正。③自订此合议后,款项已交清给村委会,该宅基地归罗祥凤所有。④付清款后,老猪舍天面材料及墙体等设施归罗祥凤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柏林的儿子罗英宁、罗英华于1993年1月2日交清了落实侨房宅基地(罗祥凤)猪舍、牛栏厕所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系梅州市梅江区西郊寨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屋后有一块空地沿着房屋的墙用围墙围起,里面包含猪舍一座。原告认为被告围墙内(长4米宽12米,另含猪舍一座)是原公社建的公厕、猪舍,在落实侨房政策时已落实给罗祥凤,属原告祖辈罗祥凤的土地,被告在1992年将公厕拆除围成围墙,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和猪栏。而被告认为其屋后的围墙是在1989年建的,猪舍是生产队前建造的,所占土地系被告于1985年12月向生产队购买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非法侵占,且被告建好围墙后,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没有争执。2015年9月20日,原告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司法所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返还所有的公厕、猪舍,司法所多次到现场了解调查,因未能与被告见面,也未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未能调解,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公厕已不存在,现为平地,目前该地连接着被告房屋的墙体用围墙围起,里面包含猪舍一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罗柏林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落实侨房宅基地协议书、收据,证明1992年落实政策时原告祖屋祥凤楼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的猪舍、公厕、牛栏为原告所有,由原告折款5000元给集体的事实,因协议书落实项目不具体,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交折款后,与集体协商成功后,由集体出具一张收据,证明折款5000元包括项目为厕所、牛栏、猪舍,数据证实集体落实的项目包括被告占有的猪舍、公厕,强调一点,当时猪舍只有一排,因猪舍东段是被告在使用,至于是借还是占用,原告不清楚,所以原告将猪舍西段拿来堆放东西,所以造成猪舍有间距。3、12生产队落实给原告的猪舍牛栏公厕草图,是按现状绘制的,红线内为被告现占用的争议地点。4、罗祥凤传下亲属证明,证明原告是罗祥凤的后辈。5、12生产队公厕、猪舍东端照片,证明争议地点2015年没拆掉之前的现状。6、被告拆罗柏林厕所、猪舍东端照片,证实争议地点被拆掉的现状。7、1955年寨中乡写给罗柏林的土地证明,证明祥凤楼土地房屋产权是罗祥凤的事实。8、西郊镇司法所写给罗柏林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发现被告拆掉争议地点时向西郊司法所反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5000元是原告补交的设施材料费,猪舍东段是被告从生产队买来的,有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自己乱画的,猪舍东段是被告从生产队买来的。对证据4有异议,罗祥凤有3个儿子,小儿子罗炳章还健在。对证据5有异议,2015年被告没有拆掉猪舍,若有拆掉应该有痕迹。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拍的,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这回事,被告没有见到西郊司法所的人,这件事情过后被告的邻舍才告诉我这件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被告后来建围墙是生产队批准的。2、林如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建房后面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猪舍和公厕在内,不存在租赁关系,是我向生产队买的,林如和是当时生产队的财务。3、证明,司法所的退休领导及寨中村的在任村委干部证明原告没有投诉过被告。4、温聪粦、蔡德礼出具的证明,证明签订房屋落实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与被告无关。5、2016年拍的2张照片,证明被告与原告是邻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收据上的人,建房超75平方米无四至,无法证实是否包含争议地方。对证据2有异议,1、证人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2、生产队无权将地方卖给私人,更无权将争议地点卖给被告,3、13平方米是猪舍和公厕,与原告主张的公厕猪舍是祥凤楼所有是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1、证人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2、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有去司法所投诉,司法所的人员均认识原告。3、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写给侨办,侨办也有人来看争议地点,但是他们回去后没有结果,只将信访材料转给大队,大队将事情压下来了。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司法所带温仲林和蔡德礼来看现场是属实的,但原告对其证明地块没变有异议,因为现场已经拆掉了,与证明材料中的地块有出入;对蔡德礼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猪舍是集体的猪舍,但后来大队已经落实给原告了。对证据5无异议,但从原告第二份证据可以知道间距是怎么来的,不能因为有间距的存在就证明被告左边的房屋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对照片内容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经出示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涉诉土地为原告祖辈罗祥凤的产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高峰寨中村12村道祥凤楼罗屋的东北角后的公厕及猪舍,约50平方米的请求,根据1992年12月29日,乡侨乡办主任、乡国土办公室国土员、管理区办事处主任及侨属罗柏林等人签订了《落实侨房宅基地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落实给罗祥凤的土地的四至为“东面与郑玉源猪舍(中间留足1米)为界,西面与罗柏权屋墙指每2米为界,南与罗柏林老罗屋为界,北至村(具体与郑玉源围墙角与罗柏权新建屋垂直为界”,从该协议可见,被告郑玉源屋后的围墙内的土地及猪舍并不在协议落实的土地范围内,而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993年1月2日的《收据》属补充协议,但该收据中并未明确载明猪舍、公厕及牛栏的四至,且目前涉诉地点中已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公厕,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公厕、猪舍约50㎡,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了原告的猪舍、公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虽罗祥凤遗产的继承人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产权人,但原告作为罗祥凤遗产的其中一个继承人,有权向产权人外的第三人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故本院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梅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