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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李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李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1180号。负责人: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德。被告:李富强,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图们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富强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月利率6.5‰,逾期的罚息利率9.75‰。2014���12月31日被告李富强向我行偿还借款利息2968.33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富强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6.5‰计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息)。被告李富强未答辩。经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富强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用途为农户种植等;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方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4月1日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富强贷款账号1)。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月利率6.5‰;用于玉米生产资料。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968.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利息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6.5‰计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叶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