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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昌泰盛建材有限公司、张达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昌泰盛建材有限公司,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昌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法定代表人:骆祖洪。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莹,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友,男,193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珍书,女,193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梅,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昌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达友、谭珍书系张辉渔(1960年6月13日出生)父母,李世梅系张辉渔妻子,张秀梅系张辉渔女儿,张伟系张辉渔儿子。张辉渔暂住在绍兴县杨汛桥夏银江五金厂宿舍。2014年11月24日早上6时55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驾校)地方,张辉渔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辉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5日上午,张秀梅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辉渔与张秀梅同住在绍兴县榆林关,24日早上6时50分左右张辉渔骑自行车去萧山区所前镇“昌泰盛”上班。同年11月28日,张辉渔亲属要求昌泰盛建材公司出具张辉渔在昌泰盛建材公司上班的证明,昌泰盛建材公司未同意出具。同年12月18日,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向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昌泰盛建材公司拖欠张辉渔工资、押金,昌泰盛建材公司未认可与张辉渔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4日,张辉渔亲属找昌泰盛建材公司要求结算工资,昌泰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拿出一叠钱放在桌上,告知工资、押金只有二千多,多余的给张秀梅妈妈使用。2015年2月16日,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辉渔与昌泰盛建材公司自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900元。该仲裁委审理结束未作出裁决,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张辉渔与昌泰盛建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昌泰盛建材公司支付张辉渔双倍工资16900元(自2014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2700元/月×7月=18900元,现主张16900元)。在审理期间,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辉渔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女儿张秀梅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张辉渔工作单位为昌泰盛建材公司。事后,张辉渔亲属向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昌泰盛建材公司拖欠张辉渔工资、押金,并提供录音、视频资料证明向昌泰盛建材公司讨要张辉渔工资、押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辉渔在昌泰盛建材公司上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要求确认张辉渔与昌泰盛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陈述张辉渔系2014年3月进入昌泰盛建材公司工作,鉴于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确切时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员工招用记录、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均系由昌泰盛建材公司保管,因昌泰盛建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陈述的张辉渔入职时间予以确认。昌泰盛建材公司辩称张辉渔与昌泰盛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确认张辉渔与昌泰盛建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泰盛建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昌泰盛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昌泰盛建材公司是有异议的,对于录制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不予认可。即使视频是真实的,昌泰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祖洪对于录音中的人要求出具工作证明时,骆祖洪反复强调交通事故受伤者只是曾经在昌泰盛建材公司上过班。对于工作服的照片,昌泰盛建材公司认可该工作服确实是昌泰盛建材公司的,但工作服并非实名制,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该工作服。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送联系单反映了一个事实,即骆祖洪在劳动监察中队介入调查单位与死者张辉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及押金时,已经明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张秀梅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张秀梅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昌泰盛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张辉渔生前2份暂住证,暂住证上记载张辉渔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作单位为五金厂。单位地址在绍兴县。因昌泰盛建材公司与张辉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提供证明张辉渔入职时间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昌泰盛建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昌泰盛建材公司与张辉渔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昌泰盛建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昌泰盛建材公司应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逾期提交,昌泰盛建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中,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提供了两份录音录像,虽然该两份录音录像上不能准确地显示出具体的时间,但从内容上可以确定,录音录像的时间发生在张辉渔交通事故之后。昌泰盛建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录音录像中的对话一方系昌泰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昌泰盛建材公司事实上亦未予以否认。故该两份录音录像中的情景应系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份录音的对话中(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主张的2014年11月28日录制),张秀梅陈述“(张辉渔)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都在这里做”,昌泰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祖洪及其妻子对此并未否认。在录像视频中(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录制),当张秀梅问到“我看你们这里工资怎么弄弄?”时,骆祖洪主动拿出一叠钱;并称一年没有做到没有年终奖,(未付工资)没有24天等。结合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送联系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辉渔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在昌泰盛建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至于张辉渔进入昌泰盛建材公司工作的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昌泰盛建材公司应当保存有工资发放凭证、员工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昌泰盛建材公司并无不当。因昌泰盛建材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录音中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张达友、谭珍书、李世梅、张秀梅、张伟主张的张辉渔进入昌泰盛建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综上,昌泰盛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昌泰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其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