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治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岱。200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治岱因毒瘾发作便向他人购买了一盒用白色塑料盒包装及三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尔后陈治岱将买来的上述氯胺酮放在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大众途观车辆的副驾驶室的脚垫里。次日0时许,陈治岱接到朋友梁某的电话后,驾驶上述车辆搭乘姜某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劝场村的一个私人会所玩。后公安民警对该场所及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上述车辆的副驾驶室位置的脚垫处搜出陈治岱之前向他人购买的一盒氯胺酮(696克)及放在陈治岱皮包里的三小袋氯胺酮(28克)。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治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7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治岱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治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治岱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治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治岱因毒瘾发作便到玉林市玉州区宏进市场对面的林村向一花名叫“木曲”的男子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用白色塑料盒包装的)及三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尔后,陈治岱便回家并将上述毒品放置于其女朋友的桂K×××××大众途观小汽车副驾驶室的脚垫处。次日0时许,陈治岱接到朋友梁某的电话,双方约好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劝场村的一个私人会所玩,陈治岱同意前往并驾驶上述车辆搭乘朋友姜某同去,当上述人员去到该会所的包厢内玩时,公安民警对该场所及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陈治岱驾驶到该处的桂K×××××大众途观小汽车的副驾驶室位置的脚垫处搜缴出陈治岱之前向“木曲”购买的一盒毒品氯胺酮(696克)及放在陈治岱皮包里的三小袋毒品氯胺酮(28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治岱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庭审后,被告人陈治岱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梁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06)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治岱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治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自愿代其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治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