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仲宝与周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宝,周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08号原告王仲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夏军,农民。原告王仲宝与被告周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宝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宝诉称,2012年我在淄博市为被告从事所承接的劳务工作,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欠下我劳动报酬6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我我多次催要,被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100元;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淄博市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6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周夏军欠6100元12年12月28日六仟壹佰正”,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夏军欠原告王仲宝劳动报酬款6100元,由其所写欠条证实,被告周夏军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仲宝劳动报酬款6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