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秦先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秦先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9号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裕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先福,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懋公司)诉被告秦先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周裕锋,被告秦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懋公司诉称,一、信懋公司不用支付秦先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秦先福与信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秦先福。信懋公司一直都有依法与工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且自秦先福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以来信懋公司曾多次通知秦先福签订劳动合同,秦先福均无理拒绝签订,口头承诺迟点再签,一拖再拖。因信懋公司招聘电工难的原因,信懋公司没有马上辞退秦先福。因此,信懋公司与秦先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完全在于秦先福。事实上自秦先福入职之日起信懋公司就与秦先福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信懋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义务,且退一万步来讲,即使秦先福与信懋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秦先福也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若信懋公司需支付秦先福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则对信懋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严重损害了信懋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信懋公司不用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7元,因为秦先福的离职是其单方提前解除与信懋公司的劳动关系。首先,秦先福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信懋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2日秦先福在下班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而且也没有向信懋公司提出请假,秦先福的上述行为是属于无故旷工的行为。由于秦先福旷工行为导致信懋公司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在秦先福旷工期间,信懋公司也多次要求秦先福回公司上班(2015年9月8日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但秦先福至今也没有回厂上班,根据《员工入厂守则》第9条的规定,秦先福己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应视为秦先福自动离职。因此,秦先福的离职是其单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信懋公司没有拖欠和克扣秦先福的工资,秦先福自入职以来,信懋公司支付工资给秦先福时,秦先福从未对其工资的金额及工资结构等提出异议,而且信懋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违法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信懋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形,秦先福提出请求后也应当给信懋公司适当的期限予以答复,但秦先福并没有给信懋公司任何期限,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信懋公司做出整改的情况。因此,秦先福的请求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信懋公司依法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信懋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秦先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份工资的事实。秦先福在2015年9月2日下午下班后就没有再回厂上班,并一直无故旷工至今。在秦先福无故旷工期间,信懋公司多次通知秦先福回厂上班及前来领取工资,但秦先福既没有回厂上班也没有领工资,未领取工资的责任应当在于秦先福,信懋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信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懋公司不用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7元;2、信懋公司不用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秦先福承担。原告信懋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应聘人员履历表》、《员工入厂守则》、短信、通话记录、考勤记录、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秦先福辩称,一、针对信懋公司申请判令其不用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秦先福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信懋公司依法应向秦先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秦先福入职信懋公司处工作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信懋公司亦未曾要求秦先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置之不理,秦先福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信懋公司虽然声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秦先福的拖延,但是其也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秦先福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信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因在于秦先福的拖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点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所述,无论从何种情形上看,信懋公司依法均应向秦先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针对信懋公司申请判令其不用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补偿金2537元的请求,秦先福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信懋公司依法应向秦先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7元。首先,信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9月6日无正当理由方面解除与秦先福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力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信懋公司亦应向秦先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信懋公司虽然声称秦先福系连续旷工后的自动离职,但是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秦先福存在连续旷工行为。综述,信懋公司违法解除与秦先福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信懋公司依法应向秦先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秦先福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银行流水账户。经审理查明,信懋公司主张,秦先福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信懋公司,信懋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及薪资表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秦先福对信懋公司的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对信懋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反驳称该考勤记录并不完整,缺少了周末加班及2015年4月1日之前的考勤记录;对薪资表上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进厂时间不予确认,反驳称该表与信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薪资表上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不一致。秦先福主张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4日,并提交加盖有信懋公司公章的厂牌予以证明,该厂牌显示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信懋公司主张,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签订了《应聘人员履历表》及《员工入厂守则》,且秦先福领取了信懋公司发放的工资,应视为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秦先福拒绝签订,由于招工难的原因,信懋公司并未及时辞退秦先福。秦先福对信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反驳称入职后信懋公司并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信懋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履历表》及《员工入厂守则》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3日,可到职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此外,信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秦先福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确认,秦先福入职后担任电工一职,信懋公司有为秦先福参加社会保险,信懋公司已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的工资为4880元,2015年5月工资为5230元,2015年6月的工资为5130元,2015年7月的工资为5130元。秦先福主张,信懋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支付了2015年3月的工资498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单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信懋公司对秦先福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信懋公司确认秦先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074元/月,秦先福反驳称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为5094元/月,其实得工资中扣除了20元/月的个人所得税。信懋公司主张,秦先福在2015年9月2日下班之后就没有回信懋公司上班,信懋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多次打电话及在2015年9月8日有发短信给秦先福通知其回厂上班。秦先福对信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在2015年8月31日,信懋公司口头要求秦先福辞工,秦先福不同意,信懋公司就于2015年9月1日下午口头通知秦先福作放假处理,2015年9月6日,信懋公司口头通知秦先福不用上班。信懋公司及秦先福对其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信懋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秦先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5130元支付秦先福上述期间的工资。秦先福在庭审中主张,信懋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为6320元。2015年9月11日,秦先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信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购买社保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5年11月16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案非终字[2015]1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秦先福与信懋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由信懋公司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7元、2015年8月1日至9月2日工资513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5.5元,驳回了秦先福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信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秦先福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前述信懋公司、秦先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信懋公司与秦先福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信懋公司与秦先福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虽秦先福主张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为6320元,但由于秦先福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且信懋公司确认并同意支付秦先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5130元,故本院亦确认信懋公司应支付秦先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513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信懋公司应否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信懋公司应否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针对焦点一。(1)关于秦先福的入职时间。信懋公司主张秦先福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秦先福主张其于2015年3月4日入职,并提供了加盖信懋公司公章且显示发证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的厂牌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信懋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履历表》及《员工入厂守则》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3日,可到职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以上证据足以证秦先福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故本院对秦先福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秦先福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关于秦先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秦先福主张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094元/月,因秦先福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且信懋公司确认秦先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074元/月,故本院认定秦先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07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信懋公司主张秦先福从2015年9月2日下班之后就没有回厂上班,且在秦先福没来上班后,信懋公司有通过电话、短信通知秦先福回厂上班,秦先福则主张在2015年9月6日,信懋公司口头通知秦先福不用上班,由于信懋公司、秦先福对于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信懋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向秦先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秦先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所以,信懋公司应根据秦先福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秦先福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秦先福在信懋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5个月零29天。信懋公司应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2537元(5074元/月×0.5个月=2537元)。对于信懋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秦先福于2015年3月4日入职信懋公司处,于2015年9月2日离职,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信懋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秦先福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信懋公司应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5.6元(4880元×0.87个月+5230元+5130元+5130元+5130元=24865.6元)。对于信懋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先福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秦先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工资5130元;三、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秦先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7元;四、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秦先福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5.6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信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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