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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慧英与史立新、常州世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慧英,史立新,常州世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慧英。委托代理人:梁明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立新。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世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慧英因与被申请人史立新、常州世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慧英申请再审称:(一)史立新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史立新的财产保全得到法院的同意就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依据。2.从诉讼结果来看,史立新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史立新败诉但是对提起诉讼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根本不符合逻辑。3.史立新申请查封是恶意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对于企业来说,将正在生产中的设备进行死查封是致命的。本案中,史立新正是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死查封,在潘慧英多次要求变成活查封或以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以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史立新坚决不同意并明确表示,如果自己败诉,对方的经营损失可以由其全额承担或由担保单位来承担。(二)潘慧英的《承诺书》不能成为史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障碍。1.潘慧英是否承诺不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承诺。2.潘慧英不主张损失是附条件的,即史立新承担租赁费8.4万元,但史立新事后并没有承担租赁费。另外,二审法院认定设备是潘慧英的,存放在史立新租用的厂房内,潘慧英应当承担房租。但实际上对方查封我方财产,财产保管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这属于法律常识。二审法院还任意曲解潘慧英所作承诺的意思。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