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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炳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租房内,和其前妻刘某给其儿子过完生日后,因要求刘某住下遭到拒绝,和其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被告人张某遂持菜刀将刘某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右顶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肢创口(面部长9.1厘米)、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至其轻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7561.24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租房内,和其前妻刘某一同给其儿子过生日,过完生日后,被告人张某要求刘某住下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被告人张某遂持菜刀将刘某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右顶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肢创口(面部长9.1厘米)、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261.4元、交通费2000元。除上述费用,被告人张某另行支付医疗费2049.2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临公兰刑鉴(法)字[2015]1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P16-19证实:刘某右顶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肢创口(面部长9.1厘米);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书证(1)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放射报告单:2P21(2)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螺旋CT报告单:2P22(3)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2P23(4)义堂中心卫生院螺旋CT报告单:2P24(5)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2P25(6)门诊病历:2P26-27(7)刘某伤情照片:2P28(8)现场指认照片:2P32(9)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2P33(10)扣押清单:2P34(11)行政处罚决定书。2P363、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医院的陈述:2P12-142015年6月23日21时许,我去给我儿子过生日,吃完饭儿子不让我走,张某就让我住下,我不住,张某就和我吵起来了,张某就拽我,我就抓张某,张某就抄起出租屋外间里一把砍骨头的刀就砍我的头,砍我的脸,又砍我左胳膊两下,我就跑出去了,房东打了120,120来了张某跟我一起去了义堂医院治疗,后来我家里报了警,公安机关来义堂医院把张某带回派出所了。我头上有刀伤,脸上有刀伤,左胳膊有刀伤,别的不清楚了。我头、脸、左胳膊的刀伤是张某拿刀砍的。是一把黑乎乎的铁刀,应该还在现场。我和张某离婚了,我看他就是想害我。张某脸上、脖子上有抓伤,是我抓挠张某给抓的,他左腿是去年元旦出车祸留下的伤。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的供述及辩解:2P3-62015年6月23日21时许,我前妻刘某给我儿子过生日,我们在饭店里喝酒,吃晚饭要留刘某住下陪儿子过一晚上,刘某不住,我又听说刘某跟一个四十多相好的一块过,就吵起来了,我让刘某别跟这样的人一起,就拉刘某,刘某就发火抓我的脸,我就把刘某按倒了,我又一时激动就从房东的菜板上拿了把菜刀,砍了刘某的头一刀,砍了刘某的脸一刀,别人有打120的,我就陪着刘某上了义堂医院,后来刘某家人报警,公安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就我一个人参与了砍人。刘某就一个人。我先拉刘某。我一时激动就从房东屋里拿了菜刀砍了刘某头一刀,砍了刘某脸一刀,砍了刘某的左胳膊一刀。刘某的脸上有刀伤,头上有刀伤,左胳膊有刀伤。刘某的伤是我拿菜刀砍的。刀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我的脸就是破了点皮,别处没有伤,左腿半年前出过车祸。我就是生气砍伤了刘某,没想砍死她。我脸上的伤是刘某用手抓的。没有别人参与,就我和刘某打仗的。当时还有房东在场。6、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2P38证实:张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2)抓获经过:2P39证实:2015年6月24日4时04分,义堂派出所接110指令: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医院内有人报警称其姐姐被其前夫持刀砍伤,人现在在义堂镇医院,出警到现场了解,系嫌疑人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在义堂镇堰西村因琐事将其前妻刘某全身多处砍伤,了解情况后,该所民警现场就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7、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刘某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261.4元、交通费1800元。被告人张某为刘某支付医疗费2049.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而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其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10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4261.4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8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卞如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