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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乃洪与高洪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乃洪,高洪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闫乃洪,男。委托代理人寇晓芬,女。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贵,男。原告闫乃洪与被告高洪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三月九日、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乃洪的委托代理人寇晓芬、李辉与被告高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乃洪诉称,2015年8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闫乃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二组由东向西驶上东草公路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被告高洪贵为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乃洪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乃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洪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闫乃洪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18740.92元、护理费25560.48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04822.28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2人护理费1720989.60元、误工期7162.60元,即30%共计66938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洪贵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是原告不注意观察,上路后撞到我的车上,我也是伤者,在这起事故中,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乃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张18张、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应设置2个人陪护,原告的误工期为730日。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102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洪贵对原告闫乃洪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高洪贵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闫乃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二组由东向西驶上东草公路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被告高洪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乃洪、高洪贵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东丰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乃洪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洪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乃洪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掉医疗费92695.93元(扣除无法辨认的票据)。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闫乃洪颅脑损伤的后遗症为一级伤残;2、原告闫乃洪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3、原告闫乃洪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应设置2个人陪护;4、原告闫乃洪误工期730日为宜。经查,原告闫乃洪为农业人口,现年61周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闫乃洪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18740.92元、护理费25560.48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04822.28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2人护理费1720989.60元、误工期7162.60元,即30%共计66938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洪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乃洪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闫乃洪要求被告高洪贵承担3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闫乃洪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证据,酌定医疗费支持92695.93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103天,每天按100.00元予以支持;颅脑修补费按鉴定结论意见,支持30000.00元;对于原告闫乃洪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按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780.12元的标准,赔偿指数按100%,支持19年;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00元;对于原告闫乃洪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鉴定结论支持730天,每天按98.12元进行计算;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天,支持2人,按实际住院103天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闫乃洪护理依赖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2人支持19年,每年按32385.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闫乃洪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就医地点,酌定支持800.0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闫乃洪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乃洪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贵赔偿原告闫乃洪医疗费92695.93元、伙食补助10300.00元(103天100元)、颅脑修补费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822.28元(10780.12元20年100%)、误工费71627.60元(730天98.12元)、护理费25560.48元(49天2人124.08元+54天2人124.08元)、护理依赖费1230630.00元(19年2人32385.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人民币1716436.29元的30%即514930.89元。案件受理费1049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洪贵承担268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