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宗威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威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李宗威李某在玉林市文化广场对面千景酒店开了206X客房,期间在该房间多次容留张某、文某、蒙某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张某、文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蒙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23日1时许,公安人员到千景酒店206X客房检查时缴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18克),当场抓获李宗威李某、张某、文某、蒙某。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可疑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宗威李某、张某、文某、蒙某的尿液检出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威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据保存清单,押金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文某、蒙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威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宗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威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