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伟锋与徐有构、徐士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锋,徐有构,徐士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11号原告:许伟锋。委托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构。被告:徐士球(身份证号码3326251960********),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屯桥村*组**号。原告许伟锋与被告徐有构、徐士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徐士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锋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徐有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如不按期归还,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徐士球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2015年2月由被告徐士球归还10万元担保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有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士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有构未答辩。被告徐士球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无异议。被告徐有构尚欠被告徐士球借款230万,欠别人还有几千万,当时也没仔细考虑就帮他签了字担保。希望能在2016年6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分两期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余部分希望原告与被告徐有构自行解决。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许伟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徐有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士球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徐有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个月,由被告徐有构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士球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徐士球于2015年2月归还10万元担保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许伟锋与被告徐士球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徐士球在2016年6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士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有构向原告许伟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有构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徐有构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伟锋要求被告徐有构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伟锋与被告徐士球对上述被告徐有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有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伟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12‰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士球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两期付清:即在2016年6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许伟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许伟锋自愿放弃其余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徐有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