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建威服饰有限公司与高鉴枝、何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建威服饰有限公司,高鉴枝,何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山市建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何国雄。委托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鉴枝,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雁芳,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建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诉被告高鉴枝、何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欣、被告何雁芳委托代理人包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鉴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鉴枝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年4月30日期间在原告建威公司分5次提货,货款共1660071.6元,被告高鉴枝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共支付货款878000元。被告高鉴枝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建威公司确认出货对账单,2014年3月5日被告高鉴枝再次与原告建威公司确认出货单、���账单的内容并确认欠款金额为782071.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方仍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高鉴枝偿还货款782071.6元;2.判令被告高鉴枝支付货款利息8759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875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建威公司提出追加何雁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称何雁芳与高鉴枝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登记离婚,而案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同时,建威公司查明两被告在户口本上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实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两被告应对建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建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何雁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20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87592元)。被告高鉴枝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高鉴枝确认与建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实际过程中是高鉴枝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多次向建威公司订货,建威公司根据高鉴枝的要求OEM符合客人要求及出口规定的内裤并负责装柜,高鉴枝先支付部分订金,若出口的内裤质量没有问题,客人不退货或扣除货款,高鉴枝则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建威公司。但是许多时候建威公司拖延出货时间,且部分内裤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高鉴枝至今未能收取货款,故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当时实际装柜时间是2012年,双方清点货款装柜后,建威公司要求高鉴枝在其早已制作完毕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建威公司有全部底单可以证明高鉴枝陈述的事实。二、高���枝早已偿还全部货款,部分是转账支付的,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支票,但是建威公司强迫高鉴枝抄写早早定好的内容并签名。高鉴枝可以提供部分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一共支付货款888000元。被告何雁芳答辩称:一、被告何雁芳与高鉴枝已经于2011年12月16日离婚,本案的货款发生于2012年及之后,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雁芳不应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是原告是在2014年4月30日前发货的,但被告何雁芳已经在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高鉴枝离婚,也不存在原告称的假离婚的事实,婚姻登记处是登记婚姻的情况,但是户籍资料是登记户籍情况,原告查询的户籍资料信息显示更新的时间是2006年12月4日,这是之前的户籍信息,因此不存在原告说的假离婚的事实。且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2010)年中二法民执追字第00027号案件中��村委会已证实两被告在2010年已经分居,因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债务被告何雁芳已经知晓,何雁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鉴枝与被告何雁芳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25日被告高鉴枝在出货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0日货款金额390081.6元、2011年2月19日货款金额281808元、2011年3月25日货款金额389340元、2011年4月13日货款金额246582元、2011年4月30日货款金额352260元,合计1660071.6元。2014年3月5日高鉴枝再次向原告出具出货对账单,载明:“高鉴枝本人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同建威服饰有限公司提货:(1)2010年12月20日211件、数量37872条、价格10.3元/盒、货款390081.6元、单号0000328;(2)2011年2月19日单号0000333、件数152件、数量27360条、价格10.3元/盒、货款281808元;(3)2011年3月25日单号0000335、件数210件、数量37800条、价格10.3元/盒、货款389340元;(4)2011年4月13日单号0001701、件数133件、数量34200条、价格10.3元/盒、货款246582元;(5)2011年4月30日单号0001702、件数190件、数量23940条、价格10.3元/盒、货款352260元;总数1660071.6元,已付878000元,货款尚欠782071.6元。注明货款未付清。”被告高鉴枝提供2014年1月30日前的收据及转账单复印件拟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建威公司及被告何雁芳对此均不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中二法民执加字第27号案中,2010年9月15日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穗成村八队村民高鉴枝、何雁芳夫妇于198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两个。高鉴枝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离家,未尽丈夫、父母责任,两个子女的所有费用由何雁芳负责。”上述事实有出货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鉴枝向原告建威公司出具出货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现被告高鉴枝作为买受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对账单后曾向原告建威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建威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高鉴枝清偿货款78207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存在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方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高鉴枝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导致原告方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高鉴枝应自原告建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高鉴枝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强迫其抄写对账单的主张,因被告高鉴枝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建威公司要求被告何雁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2010年9月15日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高鉴枝长期离家,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何雁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从而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雁芳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鉴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鉴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建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071.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雁芳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