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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LEZX**号轿车,行驶至XXXX街XXX门口路段,与行人刘某某、王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王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LEZ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洞县玉峰中大街洪二中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殁年18岁)、王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王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同公安民警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及经过;3、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辨认无误;4、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伤鉴字第150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466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EZX**号轿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发生过碰撞;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以及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取得各方的谅解;8、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郭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