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与孙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孙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4民初93号原���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海农场寅垦小区*号楼*楼***号。经营者吕维东,男,汉族,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翠苓,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孙绍东(曾用名孙大明),农民。原告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与被告孙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苓,被告孙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拿11千瓦电机7台×1850元=12950元、电机控制箱7套×580元=4060元、漏电保护器1个×59元=59元、4平方铜缆20米×17元=340元、25平方地缆70米×12元=840元、6平方双铝线一捆×80元=80元、漏电保护器1个×130元=130元、交流接触器1个×170元=170元、空开1个×30元=30元,共欠186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186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东辩称,2013年被告是和多昆合伙种地在原告的店里拿电料,都用于合伙种地了。由被告经办的有6套电机、6套闸箱、电缆线20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2013年秋天被告与多昆分账时,将2013年在原告店里赊的账都转给多昆负责偿还,多昆也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原告应向多昆要钱。2013年底和2014年3、4月份,这期间张翠苓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就带着张翠苓去找多昆,找过好几次,多昆都以三两天就给钱的理由拖延,2014年秋天和年末及2015年初,张翠苓打电话找多昆要,多昆还是拖延,张翠苓就打电话让被告找多昆催款,但是多昆以等贷款为由拖延。被告曾经督促原告向多昆索要货款,但是原告没有积极向多昆索要货款,现在多昆找不到了。原告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两组证据:1.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欠条上的1200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了,还剩18695元未付。2.原始记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孙绍东在原告处赊的东西,这张单据记录的数字多算了20元钱,一共是18659元。被告孙绍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孙绍东三个字不是被告签的。当时喝酒了,记不清了,这三个字看着像,但不确定。没钱申请做鉴定,也不需要向出具欠据时在场人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11千瓦的电机6台、闸箱6套、漏电保护器1个、4平方米的铜缆、25平米的电缆、6平���米的双铝线、25平方米的电缆是被告和多昆到原告店里去取的,吕维东给付的货。该单据上其它的东西不是被告去拿的。原告起诉的18659元是被告与多昆合伙种地花费的,被告与多昆在2013年是合伙种地的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欠据上“孙绍东”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以及赊购的五金电料用在了与多昆合伙种地上,并经过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多昆负责偿还的证据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绍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水田合同转让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多昆在2013年是合伙种地的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水田合同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1千瓦电机7台×1850元=12950元、电机控制箱7套×580元=4060元、漏电保护器1个×59元=59元、4平方铜缆20米×17元=340元、25平方地缆70米×12元=840元、6平方双铝线一捆×80元=80元、漏电保护器1个×130元=130元、交流接触器1个×170元=170元、空开1个×30元=3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8659元。2015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200元的五金电料。被告赊购的五金电料均由原告在自已销售的帐本中进行了记帐,名为孙大明。当年8月20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九连办公室遇到被告,并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未能给付,于是,原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2013年欠电料款18659元,2015年欠电料款1200元,共欠电料款19859元的欠据,被告在该欠据��签了名。事后被告将1200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但18659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欠据属于债权凭证,被告辩称不是其签字,以及18659元是其与多昆合伙种地花费的,分帐时将该笔债务转给多昆负责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65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绍东给付原告哈拉海农场旭日电料五金综合商店货款18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孙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