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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1,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安×1,男,1974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沈×,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安×1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1,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1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安×22006年1月10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为融洽,自2013年6月28日发现被告手机短信“老婆取钱了”建行短信30000元支出。家中钱不知道去向,问被告钱哪去了,被告说借给别人了,我要借条借据,她说没有。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予他人。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破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小孩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要求平分我饭店转让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1、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且未有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之女安×2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安×2自幼由被告抚养,对被告较为依赖,且多次向被告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希望跟随母亲生活,希望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判令安×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要求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夫妻共同房产一处。2003年8月份左右,原告分得上述院内2号平房两间,因该房属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2003年7月份左右,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房产,首付10万元由原告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当时考虑日后享受单位分房待遇,则与原告父亲约定,将该房借名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基金6万元。2007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出资分别于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农业银行购买了6万元基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安×1与沈×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06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安×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查,安×1现月收入800元左右。沈×月收入3000元左右。查,2003年4月23日,安×1购买×××起亚YQZ7160轿车一辆。安×1提出该车系其个人婚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1月31日,该车过户到沈×名下。沈×提出该车属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现该车由沈×使用。诉讼中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2万元。查,安×1名下银行开户情况:安×1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07年6月15日开户,卡号×××,购买大成创新基金1万元;2007年6月1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个人结算账号×××,购买益民创新基金1万元;安×1名下工商银行共有四个账号:工商银行帐号×××:1、2007年5月24日开户,购买国投瑞银核心基金1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余额856.12元。2、2007年6月15日开户,购买中银瑞信平衡基金1万元,安×1认可另有该基金1万元。工商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余额10.91元。工商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余额27.29元。工商银行帐号×××,无明细,余额为0.05元。查,沈×名下开户情况:沈×名下建设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余额34.20元。农业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余额1.97元。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8月4日余额3.26元。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存折帐号:×××),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余额190.21元。交通银行帐号×××,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余额79.88元。查,2007年3月11日,沈×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期限至2027年3月10日,每年的3月11日缴费1920元,被保险人为沈×。截止到2014年12月,沈×已交纳保险费13440元,受益人为安×1。沈×提出该保险受益人现已变更为安×2,不同意分割。安×1认为应予分割。安×1提出其于2011年10月自己出资2000多元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其父因买电动车给安×13000元,该车现由安×1使用。结婚时其姐夫张志勇送给其价值5000多元的志高空调一台。双方于2004年购买长虹空调一台;2003年底购买创维电视32寸数字电视一台;2005年到2006年购买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2003年购买新飞冰箱一台,该冰箱现由安×1母亲孙汉兰使用;2013年6月购买LG壁挂式空调一台;2009年至2010年,其姐安方送给二人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由沈×使用;2013年6月24日购买三开门冰箱一台。除了笔记本电脑以外,其余物品均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现该房由原、被告二人居住。沈×不认可购买电动车的3000元由安×1父亲支付;认可安方所送的笔记本电脑现由其使用;其他物品无异议。沈×提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有房屋2间,系2003年8月安×1分家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安×1提出上述房屋是1998年到1999年因拆迁其母孙汉兰于1995年3月3日向村里购买,当时院内有东房5间,该院落中的户口有父母,嫂子韩素玲,侄女安童语,安×1和安×2,安民已去世。上述院落中房屋并未分家。沈×提出,2003年7月安×1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房产,后拿钥匙又支付了7万多元,该房屋登记在安×1父亲安德东名下。安×1提出该房是其父亲于2003年8月29日出资165070元购买,并登记在其父名下,应归其所有。安×1提出2013年5月30日,安方租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大队福生园5楼4门301号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400元/月,认为该租金应由其与沈×负担一半。沈×认为与本案无关。安×1提出,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父亲安德东借款3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朋友胡燕龙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姐安方借款2万元。沈×均不予认可。上述债务安×1表示均未告知沈×。再查,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3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4月17日,沈×向张顺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顺学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元),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沈×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张顺学向沈×转账43072元。2014年5月25日,沈×向张顺学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张顺学125000元整,拾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5月8号沈×”,“借张顺学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4年5月25号沈×”。诉讼中,对于3万元借条,沈×无异议。对于125000元借条,张顺学称沈×于2014年5月25日补写,在张顺学的要求下,沈×将落款日期写成2014年5月8日,张顺学于2014年5月7日下午通过现金方式向沈×支付了125000元;沈×认可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但表示125000元由两部分构成,即:2014年4月30日张顺学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借的款项43072元,及张顺学通过现金方式向其出借的款项82000元。对于100000元借条,双方一致认可张顺学实际向沈×交付资金85000元,另外15000元为沈×向张顺学承诺的好处费,沈×表示同意偿还该好处费。诉讼中,本院要求张顺学就沈×于2014年5月25日补写借条时,为何未要求沈×将2014年4月30日转账数额包含其中进行说明,张顺学陈述为:其向沈×转账后,持有转账凭证,因此没有必要将该项资金写进借条中。后判决: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学借款二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字(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友犯诈骗罪、盗窃罪。其中包括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元友先后在本市丰台区阀东路工商银行等地,以其认识海关工作人员能够购买走私车以及开饺子店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沈×人民币604000元。后经审理查明确认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元友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阀东路工商银行等地,以其认识海关工作人员能够购买走私车以及开饺子店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沈×人民币235000元。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元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元友退还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二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沈×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慧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孙聪聪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该判决同时对沈×向亲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安×1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与其无关。诉讼中,沈×认可通过建行取款:2013年6月21日取6万元,28000元转饭店的钱;当日另取款3万元;当日另取8000元给员工发工资;2013年6月23日取29000元借给骗子;当日取2万元借给骗子,合计17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信照片、录音资料、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预售合同、房产证、公证书、户口本、查询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借条、房屋租赁合同、查询通话详单、行驶证、日记、个人保险投保单、大额明细说明、起诉书及借条、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安×1与被告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安×1要求离婚,沈×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安×2的抚养,双方均表示有己方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沈×抚养为宜,安×1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起亚YQZ7160轿车一辆,安×1提出由其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沈×不予认可,提出该车属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车登记日期系婚后,本院足以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该车登记在沈×名下,并由其使用,故该车归沈×所有为宜。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沈×应给付安×1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安×1名下大成创新基金1万元、益民创新基金1万元、国投瑞银核心基金1万元、中银瑞信平衡基金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上述基金均在安×1名下,故上述基金归安×1所有,安×1应给付沈×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归各自所有为宜,互相不再给付折价款。关于沈×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应视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婚姻存续期间尚未退保,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安×1提出,其于2011年10月自己出资2000多元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其父因买电动车给安×13000元,该车现由自己使用。结婚时其姐夫张志勇送给其价值5000多元的志高空调一台。2009年至2010年,安方送给二人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由沈×使用,上述财产均属于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婚后购置的长虹空调一台、创维32寸数字电视一台、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购买LG壁挂式空调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诉讼中,沈×提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有房屋2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提出2003年7月安×1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房产,后又支付了7万多元,亦应进行分割。因上述房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安×1提出安方租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大队福生园5楼4门301号房屋,认为该房屋租金应由其与沈×负担一半。沈×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安×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1提出,曾向父亲安德东借款3万元,向胡燕龙借款2万元,向安方借款2万元。沈×均不予认可。因安×1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告知沈×,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向张顺学借款255000元。因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安×1也不予认可,故应由其个人偿还。对于本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胡元友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阀东路工商银行等地,以其认识海关工作人员能够购买走私车以及开饺子店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沈×人民币235000元。因该判决同时对沈×向亲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安×1认为案件与本人无关。现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但对于诉讼中,沈×认可通过建行取款:2013年6月21日取6万元,28000元转饭店的钱;当日另取款3万元;当日另取8000元给员工发工资;2013年6月23日取29000元借给骗子;当日取2万元借给骗子,合计17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属债权,安×1、沈×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1与被告沈×离婚。二、婚生女安×2由被告沈×抚养,原告安×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安×2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起亚YQZ7160轿车一辆归沈×所有,沈×给付安×1折价款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安×1名下大成创新基金、益民创新基金、国投瑞银核心基金,中银瑞信平衡基金归安×1所有,安×1给付沈×折价款二万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五、安×1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帐号×××、×××、×××、×××,上述账号内余额归安×1所有,不再给付沈×折价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六、沈×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农业银行(帐号×××)、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存折帐号:×××)、交通银行(帐号×××),上述账号内余额归沈×所有,不再给付安×1折价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七、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志高空调一台、长虹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LG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安×1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创维32寸数字电视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归沈×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八、共同债权十七万五千元,安×1、沈×各享有八万七千五百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安×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刁全贵人民陪审员  薛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