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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935UD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时,被设卡查车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梅某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蓝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