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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与袁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袁克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444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曹卫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克勤,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袁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曹卫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袁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诉称,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原属原告的队办企业,该企业关闭后,厂房空置,被告要求租用。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的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内的4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4,8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但遭被告拒绝。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再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仍拒绝搬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所占用的张家桥拼线加工厂的4间房屋,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请。被告袁克勤辩称,被告自2001年起租用系争房屋,2010年又续签了租赁协议,虽租期为1年,但被告认为租期届满后可以续签,故不存在强占系争房屋的情况。2003年及2013年,原告两次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根据相关政策,评估后被告就无须支付租金。且2015年6月至今,原告用路障将系争房屋外的路堵死,致使被告无法出货。综上,被告愿意搬离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内有设备卖不掉,故暂时无法搬离;且因系争房屋已经过评估,故被告不愿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1年起向原告承租位于张家桥生产队内的两间房屋。2010年3月14日,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一、租赁地点及数量,租借地点为生产队原蘑菇棚四间,约110平方米左右。二、租赁时间: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承包。三、租赁金额及支付办法,双方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100元,即计每月乙方需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为400元,全年为4,800元,租金支付办法为原则上一次性付清,采取先支付后使用的办法。五、其他约定:4、如在租赁期内遇政府动迁,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坚决服从,甲方退还逾期租金,但不作任何补偿或赔偿。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被告现实际使用的4间房屋,原是上海宝山张家桥拼线加工厂的厂房,属上海市罗店镇十年村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原告现决定收回这4间厂房,故通知被告收函后60天内,自行从占用的4间厂房搬离,并将这4间厂房腾空后全部移交原告,结清实际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未支付过押金。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内,没有门牌号。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原属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是张家桥生产队的队办企业,张家桥生产队隶属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是原告的集体资产,于上世纪80年代成立,系争房屋建房时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1991年系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但不久后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因经营亏损而关闭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原先被规划到富锦工业园区,故曾协议过要腾地。如果有人投资,原告就将土地腾空,并对搬迁户进行补偿。故2013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评估。但评估好之后,未获得镇相关领导的认可,且也没有投资者、没有资金、没有项目。现系争房屋并未动迁,故并不存在评估后支付动迁补偿款的情形。被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固定添附,即使有固定添附,原告不同意利用和补偿,可由被告拆除。此外,因位于张家桥生产队内的民房被动迁了,为了防止有人开车过来把建筑垃圾倒进空地,故原告在这一片区的三条路上设置了路障。原告承租的房屋在这片区域中,但这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只要是经过评估,就应当是有动迁公告的,但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动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据、通知函、被告提供的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故此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空并返还房屋,且在本案中放弃了对于使用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虽主张系争房屋经过评估、相关问题应当得到解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已被动迁,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搬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中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内的4间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袁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