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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与被告XX、周富兴、王文、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周富兴,王文,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8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百琳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委托代理人刘荣汉被告XX被告周富兴被告王文被告周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与被告XX、周富兴、王文、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刘荣汉及被告王文、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周富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XX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时,被告周富兴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XX、周富兴多次催收,其均以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由第一、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周富兴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文辩称:我担保属实;担保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没有人向我要过款。被告周德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我不知道还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XX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5日与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借款利率19.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签订借款合同时,XX的妻子周富兴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同时XX之弟王文、周富兴之弟周德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但对保证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XX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XX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查,XX与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1.8万元服务费;借款后,XX按照合同约定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4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文、周德的陈述,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放出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XX与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因此,《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XX作为债务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息还本。因XX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XX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XX的妻子周富兴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那么,周富兴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文、周德作为保证人,在XX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分别向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文、周德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人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故本案保证期限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王文和周德辩称保证期限为6个月时间,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XX贷款时向收取了1.8万元服务费用,该收费项目没有合法根据,应退还给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周富兴共同归还借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9.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文、周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收取被告XX的服务费1.8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被告XX、周富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