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1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蹇玉辉与杨松柏、倪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玉辉,杨松柏,倪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11民初73号原告蹇玉辉,男,1949年8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康(特别授权),四川森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柏,男,1958年10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倪友琼,女,1964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蹇玉辉与被告杨松柏、倪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玉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柏、倪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玉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松柏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数年前分多次共借给被告杨松柏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后被告杨松柏给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此借款仅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倪友琼与被告杨松柏是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8.5万元、利息3.4万元,合计11.9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松柏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杨松柏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2008)仁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松柏与被告倪友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松柏、倪友琼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松柏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攀钢瓜子坪房管所蹇玉辉老兄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此借款仅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杨松柏在借条下签名、盖章、捺印,并加攀枝花四季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的公章。被告杨松柏与被告倪友琼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松柏是借给其个人,不是借给被告杨松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季公司,至于被告杨松柏为何要盖上公司的公章,自己不清楚。另查明,攀枝花四季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注解资本50万元,现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松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借款是借给被告杨松柏个人,而不是被告杨松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季公司,经本院依法风险告知后仍坚持其主张,其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松柏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且该借款已经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柏偿还借款8.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倪友琼应与被告杨松柏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倪友琼与被告杨松柏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该借款为被告杨松柏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4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但没有证据佐证,应视为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还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松柏、倪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松柏、倪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蹇玉辉借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蹇玉辉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杨松柏、倪友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