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兰与李良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兰,李良荣,陈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荣,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陈密勇,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郑兰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陇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郑兰上诉称,陈密勇书写的“借款协议”是单方所具“借条”,而非协议。本案仅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依合同履行地,不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顺庆区,本案应由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密勇书写的《借款协议》中载明“今借到李良荣人民币6448000元。此款系李瑞洪所转的借款。”等内容,故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李良荣诉请原审被告陈密勇、郑兰向其归还借款,李良荣为接受货币一方。李良荣的住所地在仪陇县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仪陇县辖区,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郑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