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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449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罗平举,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举、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在祖市殿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舒某甲。自2000年5月12日生育次子舒建龙后,被告打牌赌博成性,不听劝阻,致使双方经常吵架打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3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整整10年有余,被告从未来原告娘家接过原告。被告故意对原告10年不理不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舒建龙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祖市殿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是原告硬要离婚,则要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8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6日在溆浦县祖市殿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舒某甲,2000年5月12日生育次子舒建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2016年3月,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舒建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舒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舒建龙由被告舒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