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进,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枝江市。2001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6日。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辩护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进及其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及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史进向阮伟、简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98颗。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租房合同、住宿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阮伟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史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其没有卖给阮伟298颗麻果,这些毒品是一个叫“严管子”的人贩卖的,是由朱高超带到猇亭的;其根本不认识简勇更没有向他贩卖过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史进贩卖给阮伟的198颗麻果无异议,但史进只是替“严管子”送货、拿钱,史进只起到了辅助作用,且该毒品纯度很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起诉书指控史进贩卖给阮伟后由谢诗旭拿到宜都贩卖的100颗麻果、史进通过朱高超贩卖给简勇的200颗麻果,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史进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及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史进向阮伟、简勇(已另案起诉)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98颗。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底,阮伟出资16000元,通过被告人史进向“严管子”购买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史进、朱高超开车送至猇亭区,史进从中获取了利益,因纯度问题还发生了退货。后阮伟将其中100颗片剂交给谢诗旭(另案起诉)贩卖,部分存放于其租住的宜昌市猇亭区国华瑞景小区1802室。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阮伟的租住屋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98颗,称净重18.29克。经鉴定,上述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二、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进通过朱高超(已另案起诉)介绍,在枝江市城区某民房内,以7600元价格向简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并支付朱高超好处费200元。后简勇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宜昌市猇亭区龙燕宾馆238房间住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18.30克。同时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史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6日。2015年9月4日,史进在枝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另案被告人朱高超供述:多次帮助史进向阮伟、简勇贩卖麻果和冰毒。其中2014年12月左右,朱高超帮助史进到“严管子”手里购买了13000元的麻果,史进将这些麻果卖给了阮伟。2015年4月10日,朱高超联系史进,由史进出售给简勇200颗麻果,简勇付款7600元。史进付给朱高超好处费200元。2、另案被告人阮伟供述:2014年12月初,通过枝江的史进找“严管子”购买了16000元的麻果,大约是800多颗,史进与朱高超将麻果送到云池到枝江的上坡处交给阮伟。一部分交给史进找严管子退货,给了谢诗旭100颗,另留了一部分存放于出租屋内。2015年2月3日这天,存放于出租屋的麻果被民警查获了。3、另案被告人简勇供述:通过朱高超联系和引路,在枝江找到史进,以7600元价格向史进购买200颗麻果用于自吸。4、另案被告人裴猇宏供述:阮伟通过史进在枝江找一个叫“严管子”的人买了16000元的麻果,说东西不行,被骗了,要退货。裴猇宏与谢诗旭多次跟阮伟到枝江找史进退货。另案被告人谢诗旭的供述印证了裴猇宏供述。5、证人谢某证言:跟着阮伟等人到枝江和史进见面,找“严管子”退货未果。6、证人董某证言:两次与阮伟找史进和朱高超购买毒品。但起诉书未认定,该证言与朱高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史进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7、阮伟、裴猇宏、谢诗旭、朱高超、简勇对提供麻果的人员史进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朱高超、简勇对在枝江市马家店天桥煤场附近向史进购买麻果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9、搜查、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对阮伟租住屋搜查发现毒品;2015年4月10日对朱高超、简勇住宿的龙燕宾馆238房间搜查发现毒品。10、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猇亭区国华瑞景6栋1802室(阮伟租住处)搜查出的圆型药片共198粒,称净重18.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1、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309号物证检验报告、龙燕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2015年4月10日,简勇携带向史进购买的麻果在龙燕宾馆登记住宿,公安机关在该宾馆简勇所开的房间搜查出的3小袋圆型药片,共200粒,称净重18.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2、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史进、阮伟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即史进等人吸食毒品。1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和4月10日对检查、搜查发现阮伟、裴猇宏以及简勇所持有的毒品进行扣押。14、阮伟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阮伟购买毒品资金来源,其中2014年11月24日阮伟交通银行卡(尾号1954)套现2000元(在猇亭区智仁便利店POS消费2000元)、2014年11月24日阮伟建设银行卡(尾号5167)套现14000元(在智仁便利店跨行消费14000元)。15、史进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尾号1574)证实:2014年11月24日交易行号3781(猇亭支行营业部)收入1万元、8800元(存现交易)。16、枝公(马)行决字(201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史进因吸食毒品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1月,史进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6日。17、被告人史进的身份材料证实:史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史进系被抓获归案。19、被告人史进供述:虽然否认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但认可阮伟请他帮忙找“严管子”要钱,在枝江市天桥煤厂附近一个朋友的家里,借给朱高超和他带来的一个不认识男子60多颗麻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98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史进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谢诗旭拿到宜都贩卖的100颗麻果、史进通过朱高超贩卖给简勇的200颗麻果,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史进构成犯罪及在贩卖198颗麻果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1、阮伟出资16000元,通过史进向“严管子”购买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史进、朱高超开车送至猇亭区,且史进从中获取了利益,后因纯度问题还发生了退货,此事实不仅有朱高超、阮伟供述,还有裴猇宏、谢诗旭供述、证人谢某、董某的证言及书证阮伟、史进银行卡交易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史进虽不认可贩毒但对送货和退货的事实并未否认,此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29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也是根据现有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轻认定。2、史进通过朱高超介绍,在枝江市城区某民房内,以7600元价格向简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此事实不仅有朱高超、简勇的供述,还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史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进的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