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马永梅、马忠贤、马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马永梅,马忠贤,马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3号原告马国林,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焦克勤,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原告的妹夫。被告马永梅,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忠贤,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某乡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跃,男,1999年10月2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马忠贤,系被告马跃的父亲。原告马国林与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克勤、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林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妻子尤凤花遭被告马忠贤家的狗咬伤后,被告不再过问治疗并赔付医疗费。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原告为此事非常生气便信步去了被告家。原告进屋后,被告马忠贤在屋内,原告提出由被告继续给原告妻子治疗,被告出言不逊,推辞不予治疗。原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马永梅、马跃听到后赶到现场。被告马忠贤将原告从屋内推出屋外,被告马永梅揪住原告的领子不放手,被告马跃挥动拳头轮番围住原告打击头部。期间有人围观并想进入院内劝解,但被告将院门反锁,原告被被告一家打昏在院内,不省人事。原告在灵武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醒来后才知道有人拨打了110和120。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3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国林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灵武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灵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80元;证据3.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对原告马国林询问笔录两份及被告马忠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4.宁夏东海农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源农牧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拒绝质证。被告马忠贤辩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翻墙进入我家,打伤了我的狗。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原告所说具体经过不属实。事发当时,我没有推搡原告,更没有打原告。我看到原告拉着我妻子的领子,我让原告放手,但原告不放手,我只是让被告马跃把原告拉开。我们拒绝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永梅辩称,原告来我家之前打过电话,双方已发生争吵。原告进入我家,推到了我家的椅子,我把原告推搡出去,我说双方之间的事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要来我家闹事。原告把我的胳膊扭伤,我所开的饭馆无法经营,因此雇人干活,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不向原告赔偿。被告马跃辩称,被告马忠贤让我把原告拉开,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把我的领子都拉坏了。我不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三被告致原告颅脑外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494.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忠贤、马永梅系被告马跃的父母。2015年9月23日,原告马国林为其妻子被被告家狗咬需医疗费为由到被告家协商,原告马国林与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三被告至原告颅脑外伤。原告在灵武市人民法院留观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494.6元。事发时,经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出警处理。灵武市公安局对被告马永梅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受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共同的行为至原告颅脑外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60%的损失份额。原告在明知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到被告家理论,期间亦有不当言行,应自负40%的损失份额。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原告主张的138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伤情在灵武市人民法院留观治疗三天,结合其伤情,误工期为3天,误工费为35848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天=294.6元;以上共计1674.6元,三被告应承担60%的损失份额,即1004.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已达到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中并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赔偿原告马国林各项经济损失1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永梅、马忠贤、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