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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贺金荣与张立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334号原告贺某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份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张晓斌,现年9周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并要求长子张晓斌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各自离婚,后两人相识并于2006年12月份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张晓斌,现年8周岁(2007年12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青冈县民政镇中心小学。庭审中原告贺某某述称,其与张某某感情始终不合,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贺某某要求长子张晓斌由其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张晓斌自书声明书一份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同居行为本身不受婚姻法规制。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贺某某诉请同居期间所育长子张晓斌抚养问题,应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贺某某要求抚养长子张晓斌,张晓斌自书声明同意随贺某某一居生活,而被告张某某未就张晓斌抚养问题提出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对原告贺某某要求抚养张晓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晓斌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5年黑龙江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元,月均1983元。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可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育长子张晓斌由原告贺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张晓斌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抚养费4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7年1月始当年抚养费6000元分别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爽 关注公众号“”